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淑珍、吳幸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吳幸宜 侯鳳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潘濬瑋 連梁岠 婁振忠 周芝羽 阮姿穎 張石平 李惠珠 廖怡甄 王偉任 楊素潔 李惠媚 許錦綉 程連芳 林雨涵 紀艶娟 郭黃玉美(原名:黃玉美)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視同被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