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 原告
- 吳淑珍
- 被告
- 吳幸宜
- 被告
- 侯鳳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亞杰律師
- 被告
- 潘濬瑋
- 被告
- 連梁岠
- 被告
- 婁振忠
- 被告
- 周芝羽
- 被告
- 阮姿穎
- 被告
- 張石平
- 被告
- 李惠珠
- 被告
- 廖怡甄
- 被告
- 王偉任
- 被告
- 楊素潔
- 被告
- 李惠媚
- 被告
- 許錦綉
- 被告
- 程連芳
- 被告
- 林雨涵
- 被告
- 紀艶娟
- 被告
- 郭黃玉美(原名:黃玉美)
- 被告
-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邢雨秋
視同被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