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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吳淑珍
被告
吳幸宜
被告
侯鳳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告
潘濬瑋
被告
連梁岠
被告
婁振忠
被告
周芝羽
被告
阮姿穎
被告
張石平
被告
李惠珠
被告
廖怡甄
被告
王偉任
被告
楊素潔
被告
李惠媚
被告
許錦綉
被告
程連芳
被告
林雨涵
被告
紀艶娟
被告
郭黃玉美(原名:黃玉美)
被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視同被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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