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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帆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告
何宗英
被告
江美玉
被告
張譽瀚
被告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思愷律師
被告
黃瑞蓮
被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王誠良
被告
謝維毓
被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告
廖克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告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告
賴勝治
被告
張國俊
被告
曹玉慧
被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被告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郭明忠、」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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