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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清鄭俊國王誠良謝維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111年8月30日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沈士弘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誠良 被 告 謝維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維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誠良、謝維毓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誠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謝維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為洪主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79至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鄭俊國、王誠良、王吉清、謝維毓及吳勁翼,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3,300元、4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2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 吳勁翼已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勁翼之起訴,經被告吳勁 翼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95至296頁),合於前揭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減縮對被告謝維毓之請求金額為433萬6,668元(見本院卷㈢ 第34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被告鄭俊國以本件刑事案件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誠良、謝維毓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 宗哲公司)於104年間邀同訴外人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以銷售牙科耗材之應收貨款為由,提供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並以被告鄭俊國、王誠良、王吉清、謝維毓開立之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惟宗哲公司及訴外江美玉自105年7月2日即未再 還款繳息,致原告受有貸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被告鄭俊國、王誠良、王吉清、謝維毓等人以醫師身分及信用良好之支票,協助宗哲公司以不實交易合約、發票及支票等向原告詐貸,使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又被告鄭俊國、王誠良、王吉清、謝維毓等人開立支票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有幫助詐欺行為並判決有罪在案,益見被告鄭俊 國、王誠良、王吉清、謝維毓簽發支票交付予宗哲公司辦理借貸一事確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誠良應賠償原告450萬元及自10 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維毓應賠償原告433萬6,66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吉清應賠償原告500萬 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鄭俊國應賠償原告173萬3,3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吉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有協助訴外人何宗英向原告詐貸部分,被告王吉清對於訴外人何宗英向原告銀行借款、偽造買賣合約書等情均未參與,於刑事案件中已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刑事一審判決,亦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一審判決,即認被告王吉清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被告王吉清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訴外人何宗英,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被告王吉清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自難預見訴外人何宗英及其集團成員會持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此與一般在未有特別信任關係之情況下,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或支票供他人使用,致該他人得以利用銀行帳戶或支票向他人詐取款項之幫助詐欺行為互殊,自不得逕以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王吉清有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原告係對宗哲公司進行徵信審查後,認定宗哲公司負責銷售、租賃業務,且依宗哲公司之營業現況,分析其主要產品(業務)、交易客戶,及財務狀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始同意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且原告亦有調查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江美玉有多筆投資持股等資產,並非單憑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即同意貸放款項。至宗哲公司雖有將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連同宗哲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書係由宗哲公司人員盜刻被告王吉清及其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文所偽造,恰可證明被告王吉清確實未與宗哲公司共同詐欺原告外,事實上,該等由被告王吉清簽發之支票,僅係宗哲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宗哲公司取得貸放款項之對價。依原告與宗哲公司104年12月1日簽訂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可知,宗哲公司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於兌現範圍內始生清償之效力,如未能獲得兌現,宗哲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足證該等託收支票縱使於提示後未能兌現,要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無關,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王吉清係與宗哲公司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王吉清自毋需與宗哲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吉清賠償宗哲公司未償還之借款,實無理由。然法院若認為被告王吉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抗辯原告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因原告沒有確實進行照會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俊國部分: ⒈被告鄭俊國係因被告王誠良告知訴外人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而需大量使用票據,故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依被告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何 宗英於借票之初,即向被告王誠良偽稱換票係為擴展集團業務,需大量使用票據,並開立其個人支票保證兌付,未曾向被告王誠良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所用。嗣後,訴外人江美玉向被告王誠良詢問有無認識之牙醫師可換票,以協助拓展鼎興集團之業務,被告王誠良亦以相同說詞遊說被告鄭俊國協助提供支票,亦約定於票期屆至前,訴外人何宗英會負責將票款存入被告鄭俊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藉此取信於被告鄭俊國,足證被告鄭俊國同樣受何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對其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又本件刑事案件扣押之集團轉帳傳票內對於向提供支票之醫師給付報酬之情形為詳細之記錄或註記,惟參卷內資料並無記載給付現金或轉帳與被告鄭俊國之相關轉帳傳票或證據,顯見被告鄭俊國確實係無償借貸票據予訴外人何宗英使用。且被告鄭俊國自大學畢業後擔任牙醫迄今,生活單純簡樸,並無任何商業經營,或以票據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故被告鄭俊國對本件訴外人何宗英等人竟能持以借票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實難以想像,遑論對於訴外人何宗英向銀行詐貸或其提供票據得做為詐貸之使用等情有所明知。 ⒉且本件被告鄭俊國係單純借票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認定在案,足見本件與一般幫助詐欺係藉以牟利等情顯然有別。況原告受有損害,乃係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係擅將被告鄭俊國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被告鄭俊國所致。從而,借票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故本件被告鄭俊國無償借貸票據與訴外人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且被告鄭俊國對於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無從知悉,自難認被告鄭俊國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鄭俊國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被告鄭俊國係無償借票,檢察官認定被告鄭俊國遭偽刻印章用印於鼎興集團申貸資料,可見被告鄭俊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訴外人何宗英等人詐貸計畫。另被告王誠良介紹被告鄭俊國借票與訴外人何宗英,藉此領取更高之報酬,而其他被告之報酬,恐係遭訴外人江美玉個人所獨吞,被告鄭俊國對於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之犯罪行為不可能有所知情,其無故意或過失甚明。原告於核貸過程中,僅憑訴外人江美玉等人所持明顯偽造之買賣合約即准予放款,顯有違銀行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此部分業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糾正在案,則何宗英等人詐得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鄭俊國之借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照會發票人即被告鄭俊國,且因未落實徵授信乙情,而經金管會銀行局糾正。換言之,倘原告於核貸過程中確實審核並照會交易相對人,即得發現貸款內容有異,而無法致使宗哲公司詐得貸款。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放款,應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鄭俊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最初係以宗哲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與被告鄭俊國有無出借票據無涉,故被告鄭俊國出借票據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係因訴外人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與被告鄭俊國有無提供支票無涉。原告董事會對於高達5,000萬元 之貸款案,竟無視於授信審查人員之專業評估,僅依宗哲公司所提支票即核准放款,原告甚而依宗哲公司與其他銀行之借貸情形,配合調整借貸契約內容,顯然對於本件授信契約採取異常寬鬆之標準,有違授信常理。惟原告明知係受何宗英等人詐貸,卻未將渠等列為本件之被告,反係認單純借票之人應對於訴外人何宗英等人詐貸款項之情應負賠償責任,顯然過於苛刻且悖離常情。 ⒊宗哲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經最高法院認定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與原告,故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於被告鄭俊國主張票款,足證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如票據兌現金流),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為何,則原告受理宗哲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會被告鄭俊國,則原告放款行為實與被告鄭俊國無涉。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可證宗哲公司交付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如票據兌現金流),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為何,本件被告鄭俊國縱有出借票據,然跳票後亦僅係通知宗哲公司抽換票據,若有符合維持率,宗哲公司更得自由使用票據,均並不影響原告之放款行為,足證原告放款行為實與被告鄭俊國無涉,無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鄭俊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氣,被告仍否認),然若原告於辦理宗哲公司授信案之過程 照會被告鄭俊國,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則本件之損害則不致發生,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並應負較大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免除被告鄭俊國之 賠償責任。基上所述,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謝維毓、王誠良、王吉清、鄭俊國賠償之內容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宗哲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開6間公司合稱鼎興集團】,訴外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訴外人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訴外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何宗英等人),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⒈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被告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被告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被告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被告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廖克文、阮議賢等牙醫師及訴外人賴勝治、張國俊(張譽瀚之弟)、曹玉慧(張國俊之妻,下合稱王吉清等12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12人基於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B所示期間內,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⒉廖立群、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 年7月起)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 之情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C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⒊何淑麗(迄 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分別向原告土城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等共計13家銀行及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以行使,並由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別以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本案各金融機構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分別就各金融機構詐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㈠至、(A)至(D)所示款項,總計40億 2,126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中被告謝維毓、王誠良、王吉清、鄭俊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至391頁)。又上開刑事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審酌刑事一審事實審法院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謝維毓、王誠良、王吉清、鄭俊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經查: ㊀被告王誠良、謝維毓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王誠良、謝維毓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於取得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後,被告王誠良、謝維毓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支票予鼎興集團;而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公司與被告王誠良之誠良牙醫診所、被告謝維毓之百傑牙醫診所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竟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㈦所示之1 04年12月1日、105年6月30日,由江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被告王誠良、謝維毓交付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持向原告土城分行申請貸款,佯裝宗哲公司有銷售牙科耗材予上開牙醫診所之假象,致原告土城分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450萬元、500萬元予宗哲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附表甲及乙所示支票影本、宗哲公司託收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見重附 民卷第4至17、41至46頁)。又被告王誠良、謝維毓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王誠良、謝維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見被告王誠良、謝維毓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自構成侵權行為。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宗哲公司其後果無法清償上開450萬元、500萬元貸款,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50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曾於執行程 序受償並充償本金,並經原告減縮對被告謝維毓訴之聲明金額為433萬6,668元,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誠良、謝維毓分別賠償迄未受償之貸款450萬元、433萬6,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於取得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後,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丙、丁所示之支票予鼎興集團;而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之吉欣牙醫診所、被告鄭俊國之幸福牙醫診所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竟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㈦所示之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 3日,由江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及被告王吉清、鄭俊國交付如附表丙、丁所示支票,持向原告土城分行申請貸款,佯裝宗哲公司有銷售牙科耗材予上開牙醫診所之假象,致原告土城分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500萬元、225萬元予宗哲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附表丙及丁所示支票影本、宗哲公司託收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8至23、34至40頁)。且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於本件訴訟固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等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宗哲公司持以向原告土城分行借款之如附表丙、丁所示支票,係鼎興集團何宗英等人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借用之事實,亦為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不否認。則何宗英等人僅係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借用支票使用,此時出借人與借用人間無對價關係,故如借用人無法支付票款時,出借人亦不願支付票款,必定造成退票,則接觸此種支票之風險甚高,此與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或借票使用,係因執票人與他人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或費用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均係建立於有對價之關係上,故不易發生退票之風險,二者顯然有別。又即便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稱宗哲公司在該等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屬委任原告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等語為真,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負賠償責任,並非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自難以原告僅係受該等支票之持票人宗哲公司之委託取款,即認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無侵權行為。再者,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均自99年至105年間長期且多次配合鼎興集團何宗 英等人之指示,被告王吉清配合簽發共計292張、總面額高 達6億5,360萬元之支票(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吉清部分 〉),被告鄭俊國則配合簽發共計54張、總面額高達1億1,120 萬元之支票(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鄭俊國部分〉),客觀上 顯非前述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或借票使用之一般常情。足見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當可預見鼎興集團將藉該等支票製造虛偽金流、往來表象,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且亦不違背其等之意思,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有幫助鼎興集團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對鼎興集團之何宗英等人以不實買賣交易實行詐貸犯行等不法行為有所助益,至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以,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責,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宗哲公司其後果 無法清償上開500萬元、225萬元貸款,使原告受有損失。又該225萬元貸款部分,經原告抵銷宗哲公司存款沖償部分之 貸款本金,且表明對被告鄭俊國訴之聲明金額為173萬3,300元,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正。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遭詐貸且迄未受償之實際所受損害為500萬元、173萬3,300元,應堪信實。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 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查本件原告核撥貸款予宗哲公司,係因輕信共犯何宗英等人之說詞,未踐行向各該牙醫診所進行照會程序以查核宗哲公司申請貸款而提出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支票等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誤信宗哲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之買賣交易真實存在,導致多次撥貸予宗哲公司並造成本件損失,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因遭詐貸迄未受償之500萬元、173萬3,300元損害,主要係由鼎興集團之何宗英 等人之行為所致,本件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丙、丁所示支票之行為,僅屬助益何宗英等人不法犯行之幫助行為而已。故審酌原告、何宗英等人、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就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確有輕重之別,應認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即被告王吉清應賠償5 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0萬元),鄭俊國應賠償17萬3 ,330元(計算式:173萬3,300元×10%=17萬3,33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50萬元、17萬3,330元,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王誠良、王吉清、鄭俊國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均為106年4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53至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 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維毓之翌日即106 年4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謝維毓自 10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誠良、謝維毓、王吉清、鄭俊國應分別給付原告450萬元、433萬6,668元、50萬元、17萬3,330元,及被告王誠良、王吉清、鄭俊國均自106年4月21日起、被告謝維毓則自106年11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給付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間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甲 編號 開票人 支票付款行 票據號碼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王誠良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玉山東門) AK0000000 2,500,000 105.9.25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誠良部分)序號76。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14、15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 AK0000000 2,500,000 105.11.25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誠良部分)序號77。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14、15頁。 附表乙 編號 開票人 支票付款行 票據號碼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謝維毓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MD0000000 3,000,000 106.2.26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謝維毓部分)序號130。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43、44頁。 2 謝維毓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MD0000000 3,000,000 106.3.26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謝維毓部分)序號131。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43、44頁。 附表丙 編號 開票人 支票付款行 票據號碼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永吉) BS0000000 2,900,000 105.9.25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吉清部分)序號92。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37頁背面、38頁。 2 王吉清 安泰永吉 BS0000000 2,900,000 105.10.25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吉清部分)序號93。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37頁背面、38頁。 附表丁 編號 開票人 支票付款行 票據號碼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鄭俊國 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AB0000000 2,500,000 105.7.28 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鄭俊國部分)序號25。支票影本見重附民卷第22頁。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㈦ 附表一(七):日盛銀行(借款人:宗哲) 序號 借款公司/ 連帶保證人 授信申請日期/到期日 貸案編號/貸款類別/貸款金額 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日期/撥款金額/撥款帳號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買受人 品項 買賣金額 發票號碼 證明文件 偽造之印文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張數 總金額 1 借款公司: 宗哲公司 連帶保證人: 江美玉 104.7.24 12個月 000-000000 短放-純信 50,000,000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牙科耗材 5,800,000 SN00000000 104.9.10 買賣合約書、104.11.20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各一枚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2 5,800,000 104.12.1 5,0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15,569,968(不含利息、違約金) 105偵17012(附件二)第401至447頁、本院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193頁 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 牙科耗材 5,800,000 SN00000000 104.10.26 買賣合約書、104.11.20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影本 「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各一枚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BS0000000【按上開2張支票即附表丙之支票】 2 5,800,000 104.12.1 5,0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誠良牙醫診所王誠良 牙科耗材 5,000,000 SN00000000 104.11.10 買賣合約書、104.11.23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影本 「誠良牙醫診所」、「王誠良」各一枚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按上開2張支票即附表甲之支票】 2 5,000,000 104.12.1 4,5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 牙科耗材 5,000,000 SN00000000 104.10.26 買賣合約書、104.11.23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影本 「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各一枚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00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按前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丁之支票】 2 5,000,000 104.12.3 4,5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牙科耗材 4,480,000 AZ00000000 105.2.22 買賣合約書、105.2.22統一發票、執業執照影本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吳勁翼」各一枚 吳勁翼 瑞興永吉分行 000000000 HE0000000-HE0000000 7 4,480,000 105.3.1 4,0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牙科耗材 2,500,000 BS00000000 105.1.25 買賣合約書、105.3.2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各一枚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1 2,500,000 105.3.14 2,0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牙科耗材 6,000,000 CJ00000000 105.5.5 買賣合約書、105.5.25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各一枚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MD0000000【按上開2張支票即附表乙之支票】 2 6,000,000 105.6.30 5,000,000 宗哲公司 日盛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合計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 30,000,000 15,56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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