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林承歆
- 原告張開暉
- 被告王佩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張開暉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先後任職於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歷,得以知悉事務所客戶有增資、驗資及票貼等資金需求為由,吸引伊投資,並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同時宣稱此為保本且穩定配息之投資,致使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開之話術,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106 年7月7日間,匯出多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 被告指定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作為個人投資股票使用,且因股票操作不利,無法返還伊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以其先後任職於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歷,得以知悉事務所客戶有增資、驗資及票貼等資金需求為由,吸引原告投資,並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同時宣稱此為保本且穩定配息之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開之話術,而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6 年7月7日間,匯出多筆款項合計5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等 情,有系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明細表、款項及利息支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499號卷第173至175頁、108年度偵字第28658號卷二第347至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知悉事務所客戶有增資、驗資及票貼等資金需求為由,吸引原告投資,並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同時宣稱此為保本且穩定配息之投資等話術而匯款550萬至系爭華南帳戶,致原告受 有55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1號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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