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范寧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范寧恩 賴景煌 被 告 王銘章 郭俊佑 郭虹俐(原名:郭怡汶) 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惟原告尚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本件原告范寧恩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本息,原告賴景煌係請求被告給付948萬8000元本 息,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分別應徵裁判費25萬8400元及9萬41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 原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