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期貨交易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蕭明星、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黃奕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交易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審理期間由韓立群變更為黃奕銘,黃奕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67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統一期貨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明星(下稱蕭明星)前於90年11月間簽署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包括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知會書、受託契約等,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向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伊為其進行期貨交易。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蕭明星委託伊買進 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或稱芝加哥交易所)「5月迷你原油期貨」(即小輕原 油,E-mini Crude Oil Futures;代號QM;下稱系爭商品),並以1口2.7美元成交,惟當日全球原油期貨價格崩跌,小輕原油期貨價格呈現負值,同日凌晨2時30分結算價為每單 位美金「-37.63元」,以蕭明星之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可動用保證金抵充後,該帳戶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44萬9,615 元,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伊以自有資金代蕭明星墊付不足之44萬9,615元,並通知蕭明星應於109年4月24日前返還前開 代墊款,惟蕭明星迄未補繳。蕭明星未履行交割義務,已構成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爰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蕭明星賠償伊因墊款而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蕭明星應給付伊44萬9,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4萬9,615元 本息)。 二、蕭明星則以:統一期貨公司於109年4月初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將可能出現負值交易,竟未事先揭露並即時公告系爭商品之風險,系爭商品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負值時,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交易軟體「海期GO」(下稱系爭軟體)又因設計瑕疵而致伊無法下單交易,伊撥打電話至該公司詢問,亦未獲處理,該公司嗣復未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執行代沖銷 義務,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3條第1款、第2款及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已違反其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過失。統一期貨公司非僅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伊違約而依第16條第1款約定 請求賠償,更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金融消 保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伊委託買賣系爭商品所受損失44萬9,615元,經伊為抵銷,統一期貨公司無從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統一期貨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蕭明星應給付統一期貨公司26萬9,769元,及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萬9,769 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統一期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期貨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蕭明星應再給付統一期貨公司17萬9,8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明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明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統一期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統一期貨公司主張蕭明星於90年11月13日向其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 分,蕭明星以系爭軟體委託買進系爭商品1口,並以1口2.7 美元成交,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現金結算時,系爭商品之價 格跌至每口「-37.63美元」,以系爭專戶餘額抵充後,尚不足44萬9,615元,其於109年4月24日向期交所申報蕭明星違 約,並以自有資金44萬9,615元存入系爭專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開戶文件、委託成交明細表、買賣報告書、違約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1頁、原審卷第117頁),且 為蕭明星所不爭執,雖堪信實。 五、惟統一期貨公司主張蕭明星未履行委託購買系爭商品之交割義務,構成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應依系 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賠償其代墊之44萬9,615元本息,則為蕭明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蕭明星委託買進系爭商品,有無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1款所 定之違約情形? ⒈系爭受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蕭明星)應於乙方(即統一期貨公司)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存入⑴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⑵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⑶支付前款短 缺部分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份所生之費用。…」(見司促卷第23頁);第22條第1款約定:「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 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可知委託買進系爭商品之蕭明星有依約於系爭專戶存入足供交割之金額之義務,一旦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於統一期貨公司通知之3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如未為之,即屬違 約戶。 ⒉查蕭明星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委託統一期貨公司買 進系爭商品1口後,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現金結算時,系爭商品之價格跌至每口「-37.63美元」,以系爭專戶餘額抵充後,尚不足44萬9,615元等情,已如前述,統一期貨公司於109年4月21日以簡訊通知應補44萬9千多元,亦經蕭明星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蕭明星自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於系爭專戶存入上開金額,蕭明星既未為之,應 認已有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情形。雖蕭明 星辯稱統一期貨公司處理受託買進系爭商品有過失(如後㈡所述),則屬該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或應否對其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不得以此情詞解免蕭明星未履行系爭受託契約第5 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責任。故本件仍應認蕭明星委託買進系 爭商品,已屬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1款所謂之違約戶。 ㈡統一期貨公司受託購買系爭商品,有無違反期貨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 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即蕭明星)同意乙方(即統一期貨公司)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交易結果由甲方負擔。」「乙方營業場所所提供甲方交易資訊,包括商品行情變動及即時資,乙方有關期貨資訊之提供,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第13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 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2 條約定內容,蕭明星委託統一期貨公司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商品之交易,並受有手續費之報酬,系爭受託契約應定性為行紀至明。惟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77條、第535條已有明文。而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保法第7條 第3項復有規定。另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金融服務業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之受任人或受託人義務,則係指專業義務,及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⒉蕭明星辯稱統一期貨公司於109年4月初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將可能出現負值交易,竟未事先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下稱違約行為1),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3條第1款、第2款及金融消保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其欲以系爭軟體進行平倉停損,系爭軟體竟因設計瑕疵無法下單(下稱違約行為2), 統一期貨公司依系爭受託契約處理受託事務已違反其內部控制制度,另未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為其代沖銷(下稱 違約行為3),亦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統一期貨公司 處理受託買進系爭商品顯有過失云云,已遭統一期貨公司否認,茲分述之: ⑴違約行為1部分: 蕭明星辯稱統一期貨公司未事先並即時告知風險,係以統一期貨公司於臺北時間109年4月4日即收到芝加哥交易所關於 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交易之公告,及芝加哥期交所於109 年4月21日1時3分發出特別通知「109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 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成交為負數」為由,並提出上證18為據。查: ①系爭受託契約中「風險預告書」「(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明確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期貨 、選擇權即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台端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台端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行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見司促卷第19頁),堪認統一期貨公司已充分向蕭明星說明期貨交易屬高風險之特性及揭露其風險,蕭明星既選擇此投資管道,即應自行研究各種期貨商品之特性,隨時注意國際市場的各種變化,並自行承擔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情形下之特殊風險,不得端賴期貨商之公告。 ②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CME集團自109年4月初起,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4月3日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 ,及4月8日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晝;嗣後CME集團於4月15日公告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 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109年4月21日QM期貨出現負值交易及結算。受處分人(按即統一期貨公司)未於CME前開109年4月15日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 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知該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為由(見原審卷第190頁),而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211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定統一期貨公司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等節,雖有期交所109年11月5日台期輔字第10900033990號書函所檢附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系爭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05頁、第188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蕭明 星之聲請向期交所調取期交所查核報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至387頁)。然統一期貨公司否認其為芝加哥 交易所會員及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並否認有收到芝加哥交易所之公告通知,蕭明星復未舉證證明統一期貨公司有收到該公告,且蕭明星所稱之上開特別通知係針對109年5月能源類商品所為公告,非針對系爭商品,自難認統一期貨公司已知系爭商品之交易風險,卻疏未揭露並即時公告。況期貨商品交易價格之變化係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市場變化又可謂瞬息萬變,期貨商品出現負值交易實取決於市場因素,蕭明星既為委託買進系爭商品之投資人,本應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統一期貨公司負擔。故不因統一期貨公司遭金管會裁罰,即認其有未事先並即時告知風險之義務違反。 ③從而,蕭明星抗辯統一期貨公司未事先並即時告知風險,已違反受託買進系爭商品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⑵違約行為2部分: 蕭明星辯稱其欲以系爭軟體進行平倉停損,系爭軟體竟因設計瑕疵無法下單,統一期貨公司已違反內部控制制度,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受託事務自有過失等語。查:①統一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接受負值下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蕭明星曾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15分36秒 、2時16分38秒、2時18分14,秒、2時19分44秒、2時20分23 秒、2時20分42秒、2時21分42秒,使用系爭軟體以限價單(ROD)委託(依序為-4.750美元、-5.000美元、-4.425美元、-8.000美元、-7.000美元、-7.000美元、-9.000美元)賣出 ,亦有蕭明星提出之109年4月21日委託成交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屬實。 ②又期交所提供之統一期貨公司說明書第2項記載「本公司提供 交易人使用之網路交易軟體共有11套,其中有9套可交易國 外期貨,該9套中,包含e指發IOS版、e指發安卓版、海期GO、Multicharts、Touchance等5套可呈現負值報價、走勢、 技術線圖;外期大戶AP、統eVIP全球版、統一API等3套可呈現負值報價;統一海期通可呈現負值技術線圖。各系統中,只有e指發I0S版及統一API等2套可負值下單,回報時e指發I0S版負數會顯示為正數,統一API則可正確顯示負數回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堪認統一期貨公司提供予蕭明星使用之「海期GO」網路交易軟體可呈現負值報價、走勢、技術線圖,但無法負值下單。以期貨乃漲跌幅度大之金融商品而言,亦非無負值交易之可能,統一期貨公司既提供系爭軟體予蕭明星委託交易,自應隨時修正或提升系爭軟體之功能以因應遽變之期貨交易,或事先告知如發生負值時之處理方式,然蕭明星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竟無法負值下單,且未經統一期貨公司為妥適之處置,應認統一期貨公司就此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⑶違約行為3部分: 蕭明星辯稱統一期貨公司未依系爭受託契約代其沖銷,致生超額損失,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云云。查: ①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係關於統一期貨公司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 法令義務之約定,並無統一期貨公司負有代為沖銷義務之規定,而依兩造間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約定:「交易保證金 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Forced Offset):委託人於參與 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1.委託人帳戶內 權益數低於所有倉位(Open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 受。…」(見司促卷第23頁),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亦有「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並於第6項約定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即統一期貨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等語明確(見司促卷第25頁),均已足認統一期貨公司代期貨交易人(蕭明星)為沖銷交易係屬權利而非義務。 ②又自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觀之,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其客戶違約時先以自有資金墊付,嗣期貨商再對違約客戶依約追償,乃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而代為沖銷交易可謂是期貨商追償之最直接方式,是期貨商進行「代為沖銷交易」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故代為沖銷制度應認僅係期貨商風險内部控管之手段,而非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之義務。 ③因此,統一期貨公司並無代蕭明星為沖銷之義務,其未代蕭明星為沖銷,難認有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情形。 蕭明星以此為由,辯稱統一期貨公司處理受託買進系爭商品有過失,亦非有據。 ⒊綜上,統一期貨公司僅就違約行為2,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 ㈢統一期貨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蕭明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統一期貨公司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統一期貨公司主張其因蕭明星違約而受有墊付44萬9,615元之 損害;蕭明星則抗辯統一期貨公司亦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⑵查,蕭明星委託統一期貨公司買進系爭商品後有違約交割之情形,統一期貨公司因墊付44萬9,615元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而統一期貨公司處理受託買進系爭商品,有違約行為2之過失,導致蕭明星無法即時下單平倉,亦如前述。倘系 爭軟體可接受市價負值交易,以蕭明星連續7次市值委託下 單,衡諸交易常情,即有機會自行平倉出場,而有減少該商品交易損失之可能,是統一期貨公司前揭過失行顯然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統一期貨公司與蕭明星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40%、60%較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蕭明星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蕭明星應賠償統一期貨公司之金額應減為269,769元(=449, 615元×60%)。 ⒉蕭明星抗辯統一期貨公司有違約行為1、2、3等情形,應賠償 其損害449,615元,茲據以與統一期貨公司之請求為抵銷云 云。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查,統一期貨公司縱有如前所述違約行為2之過失,但斯時系爭 商品持續下跌,蕭明星如順利下單究否能減少損失?尚乏據可證,無法單憑蕭明星之計算即為論斷,自難認統一期貨公司之違約行為2造成44萬9,615元之損害,蕭明星以此過失行為,抗辯統一期貨公司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 、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44萬9,615元,進而為抵銷,於法無據,並不足取。 ⒊另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25頁),是統一期貨公司得請 求蕭明星賠償26萬9,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26萬9767元本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統一期貨公司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 蕭明星給付269,769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蕭明星及統一期貨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