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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396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宣每

聲請人
王劉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14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0年12月15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之收狀戳可證,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ING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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