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筑婷
- 原告林燦煌即竑耀起重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林燦煌即竑耀起重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6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0年除字第16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09年9月30日 3,150元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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