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邱豐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嗣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本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 第15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席家宜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7年7月6日 未載明 500,000元 D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