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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杜慧玲

聲請人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邱豐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嗣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本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席家宜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7年7月6日 未載明 500,000元 D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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