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英俊、張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代 理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因寄送地址有誤遭他人領取,經詢問告知領取人資料,聲請人與該出面領取郵件之人聯絡後,經對方告知領到掛號郵件後發現不對,就把系爭支票丟棄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除字第61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閱屬實。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聲請公告,本院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及網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年11月5日 563,700元 F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