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淑萍

聲請人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代理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因寄送地址有誤遭他人領取,經詢問告知領取人資料,聲請人與該出面領取郵件之人聯絡後,經對方告知領到掛號郵件後發現不對,就把系爭支票丟棄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除字第61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閱屬實。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聲請公告,本院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及網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年11月5日 563,700元 FR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