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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 原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現於何處不明,聲請人代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未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而代位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代位人蔡唐 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10年店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復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嗣聲請人聲明異議(111年度店 事聲字第19號)後撤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5 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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