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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思妤

聲請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現於何處不明,聲請人代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未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而代位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10年店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復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嗣聲請人聲明異議(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後撤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5 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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