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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905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靜茹

聲請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陳伯勲(下以姓名稱之)有債權,迄未受償,因陳伯勲前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聲請人代位聲請,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人代位陳伯勲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6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905號     編  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  數 股  數 1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0 1 1000 2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1 1 1000 3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2 1 1000 4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3 1 1000
5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3651 1 10000 6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3652 1 10000 7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3653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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