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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異議人
姚惠敏
相對人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又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或異議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異議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日如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不合法,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或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雖誤提出「抗告2審訴訟費」狀(下簡稱抗告狀),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次查,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頁),則異議期間自翌日起算,至遲於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屆滿。異議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深夜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狀,該院於翌(21)日處理轉送,該份抗告狀於同年月22日方到達本院等情,有該抗告狀與(公文、書狀)退、轉件原因表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發室收件章、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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