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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異 議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相 對 人
蔡君怡
蔡君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9月22日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4年4月31日起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現仍於清理程序中,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賠償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A)應於清理程序中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及清償,不得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賠償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B)抵銷。原裁定將系爭債權A即新臺幣(下同)2萬1,942元,與系爭債權B即3萬元逕予抵銷,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058元,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確定系爭債權A數額為2萬1,942元,系爭債權B數額為3萬元,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卷核對無訛,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將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8,058元,核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其現進行清理程序,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是系爭債權A應於清理程序中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與清償,而不得逕與系爭債權B抵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3條已特別規定,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須將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並據此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無待各當事人行使抵銷權。是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抵銷應屬法定之抵銷,與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情形相異,自非屬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所定債權人行使債權,而無須經清理程序按債權比例分配始得受償,故異議人所執前開說詞,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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