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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姜悌文許筑婷郭思妤

再審原告
張文俐(即張文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2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1年6月14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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