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劉軒伶
- 原告顏婷玫
- 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顏婷玫 相 對 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中之「資方應給付和解金(含工資及獎金)新臺幣91,750元予勞方顏婷玫」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1,75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1,75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支付2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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