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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承翰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陳麗娟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參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以三十四期之分期方式進行給付,第一期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每期之付款日期為每月十五日以此類推(若遇休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部分,每期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第七期起,每期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結清為止。前開分期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陳麗娟,銀行: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等新臺幣46萬6603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1年9月2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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