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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翁偉玲

聲 請 人
陳永豐
相 對 人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之內容,於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萬584元,分37期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第7期起每期給付1萬5000元至結清為止,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若遇休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給付,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曾於111年10月19日轉帳5000元予聲請人,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給付部分款項無誤,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在50萬5584元(=51萬584元-5000元)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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