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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蔡京翰

  • 當事人
    張家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家綺 相 對 人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195,000元,勞方同意 資方將上述金額分三期給付,資方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 期)、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二期)、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三期) ,將每期金額新臺幣63,348元(已扣減勞健保自付額1,652元), 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90,044元範圍 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扣減勞健保自付額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90,044元,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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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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