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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李筱寧
相對人
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3389元,並於111年8月15日給付1萬1000元、111年9月15日給付1萬1000元,111年10月15日給付1萬1389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3萬2000元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前開調解紀錄,請求之金額僅為3萬2000元,核與調解方案未符,且未提出相對人迄未給付之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裁定後3日內補正本案聲明,並提出原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包含自最後一筆薪資轉帳後迄今之存摺內頁,連續不中斷,經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月11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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