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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吳秉凡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對人
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龍
相對人
洪嘉臨即鉉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積電南科18廠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風管安裝工程轉包相對人洪嘉臨即鉉嘉工程行,而聲請人受僱於鉉嘉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受指派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作業,因相對人均未於實施作業之場所張掛安全網,亦未於天花板處設置供施工人員得安全踩踏之踏板,致聲請人於1樓天花板實施風管安裝作業時,不慎從5公尺高處跌落著地,聲請人因而受有右肘脫位併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骨折、右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相對人2人營業所、主事務所住所地或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分屬不同法院轄區,然依聲請人起訴事實,勞工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臺南市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聲請人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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