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薛嘉珩
- 當事人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雷文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凱 被上訴人 雷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6月29日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依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乃屬「委任關係」而非「聘雇關係」,被上訴人同時為技術股並擔任被上訴公司董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委任關係同時具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領取約定報酬而非薪資。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合約 義務進度,被上訴人因無法履行而於110年10月29日當日簡 訊提出「終止經理人委任」,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9日 起至110年11月17日期間未履行上班義務,也沒有履行委任 合約應盡義務,並於110年11月17日再簡訊提出「經理人委 任終止」等情,亦徵被上訴人是「終止委任」而非僱傭(聘雇)關係的離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與上訴人開始委 任關係,上訴人均有支付報酬,110年8月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110年9月為76,917元、110年10月為74,084元、110年11月按其出勤比例計算給付,並已於同年11月19日支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完整說明兩次提出「經理人委任終止」事實,片面要求15天報酬計算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諸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摘兩造存在係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29日、110年11月17日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給 付委任之報酬等情,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 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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