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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林玲玉莊仁杰曾育祺

  • 上訴人
    林昭儀
  • 被上訴人
    張馨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昭儀 被上訴人 張馨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勞務承攬方 式承接上訴人承攬之云晴文創有限公司業務,兩造並無勞雇關係,且被上訴人未完成兩造勞務承攬約定,監守自盜致盤點庫存均有虧損,違反兩造約定之承攬合約內容,判決應不以勞雇關係認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 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爭執原判決業已認定之兩造契約定性,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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