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楊瑞熙
- 被告
- 捷銳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及第22條,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萬6000元,其餘聲明不變;另於同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勞基法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執行總監,負責業務開發及執行,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15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迄今未給付其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1萬8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8000元,合計3萬6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僅係委託原告代為招商,即所謂中人,雙方為委任關係,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自始無須進入公司辦公,由原告自由決定工作地點、時間、方式與內容,原告具備絕對自主性,兩造約定原告以顧問方式,每月支領報酬3萬6000元,原告尚須填寫勞務報酬單;而兩造已於111年9月15日討論後續取消每月勞務報酬,改以按件發給百分之10獎金,被告並無所謂拖欠9月份報酬之情事,且原告受委任後,3個月內無任何業績,亦未填寫勞務報酬單,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執行總監,約定每月報酬為3萬6000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以顧問方式支付其每月報酬等事實,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名片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係從事整合行銷、媒體公關等業務,而其負責業務開發及執行,無須至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開會也是與客戶約在外面開會,其可自由支配時間決定何時為被告執行業務,業務開發對象亦由其自行決定等語,參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係以顧問方式聘用原告乙節未有爭執,足見兩造間未存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為委任契約關係甚明。
⒉兩造既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兩造約定原告以顧問方式按月支領報酬3萬6000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當面表示終止以上開方式聘用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報酬1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1萬8000元等語,因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係於每月10日發放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則被告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按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