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 原告
- 劉宣辰
- 被告
-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經兩造合意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351 號),於民國111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 年5 月1 日起,因見被告網路徵人啟事前往應徵,故由被告派至新景澤社區擔任12日代班夜班保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5 元,詎被告主管於同年月23日以其勤務交接不當、社區主委及住戶要求換人為由,無預警解雇要求其毋庸再前往上班,取消原派駐地點,惟其前曾回應會考慮新工作地點,被告也未告知新社區所在地。嗣兩造曾於同年8 月24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中華勞資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其認得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所建議資方即被告應給付勞方即原告和解金1 萬5,000 元為請求,爰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惟約定時薪應係158 元,且原告於110 年5 月間實僅工作7 日至同年月21日,每日均係依特許規定工作12小時,相關金錢亦如數給付,並無加班費;斯時伊本告知欲將原告調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新社區擔任保全,反係原告已讀不回,直至同年月26日仍未上班更未請假,是祇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伊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認無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另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亦明。是依前開規定解釋,倘欲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請求,當以該調解業已成立為其前提,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5,000 元,惟未詳述其計算方式,且經本院多次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以:「我是依照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方案,上面寫建議被告給我1 萬5,000元作為資遣費。被告非法解僱我,所以我依照調解方案來請求資遣費,沒有其他請求基礎」、「我認為調解員已有提出一個方案,所以我有這個權利可以請求」,及「我請求的1萬5,000 元就是依據調解紀錄所提的建議方案」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本院當祇得依當事人決定之審判範圍為判斷無訛。
㈢參之原告所提中華勞資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首先由中華勞資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說明係依職權受指派、符合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資格等內容後,經兩造各為主張、陳述,調解人判斷此次爭議係兩造對工作地點調動欠缺有效溝通,建議以和解方式協商處理,故提出由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1 萬5,000 元(和解項目: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之調解建議方案後,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調解方案,致調解結果不成立等節,是系爭調解方案實未成立,被告自不受僅係調解委員建議方案之拘束,未負有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之義務甚明。本院復多次確認原告主張,仍祇以系爭調解方案為其主張論據,本院自無訴外裁判認定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當屬無稽,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方案既未成立,被告自不受負有給付予原告任何金錢義務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參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