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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辛品萱
被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562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0至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策展工作,約定工資3萬元,然被告尚未發給,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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