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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士維

  • 原告
    辛品萱
  • 被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辛品萱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562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0至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策展工 作,約定工資3萬元,然被告尚未發給,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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