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李沃耀
- 上訴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先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先正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受僱於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沃耀經營之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人員即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因上訴人有相同業務需要,遂自107年6月15日起調整由同一負責人之上訴人繼續僱傭,從事相同工作,環遊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詎環遊公司與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致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短少新臺幣(下同)26萬1,150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實體同一性不包括不適法行為,若本件剔除環遊公司短報之團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為11萬7,075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而未負擔 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下稱勞保費),本不得請求保險給付,亦無所謂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是否短報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是否短繳勞保費,如有發現不符,應即時通知上訴人更正,避免損害之擴大,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上訴人均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上訴人卻未能即時核對,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受僱於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沃耀經營之環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人員即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於107年6月15日調整由同一負責人之上訴人繼續僱傭,負責相同職務內容,被上訴人嗣於108 年9月30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投保年資為26年63日(以26年3月計),勞保局於同年3月10日以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 投保薪資2萬2,269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7.5個月,共計83萬5,088元,然因環遊公司及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 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26萬1,1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環遊公司與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不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定,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如不斷轉換聘僱之法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人員即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於107年6月15日調整由同一負責人之上訴人繼續僱傭,負責相同職務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不爭執環遊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環遊公 司與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 萬1,150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環遊公司及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短少受領老年給付26萬1,1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依照前開說明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26萬1,15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而未負擔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部分,本不得請求保險給付,並無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與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與其有無負擔勞保費無涉。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形卻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更正,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然如上所述,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應按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覈實辦理,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發現上訴人未核實申報,進而通知上訴人更正,均無從憑以解免上訴人據實申報之義務,倘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6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24日(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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