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玲玉、曾育祺、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張家鵬
- 上訴人高岩
- 被上訴人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岩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上訴人 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鵬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如附表「第二審追加、變更」欄所示,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後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大直加賀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之不當利益外,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應返還上開不當利益、賠償損害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末就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109年11月10日未休之特 別休假20日,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折算工資。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並未招聘清潔人員,而將社區清掃事項委由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係與良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未與上訴人締結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亦屬承攬而非勞動關係,上訴人本於勞動相關法規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義務,可能受有損害者亦為勞保局、健保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判決判命內容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9萬9,193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9,487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社區負責清潔工作,104年9月前清潔費用為每月8,000元、104年9月起變更為1萬2,000元。 ㈡兩造於110年1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並由被上訴人發給報酬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將社區清掃事項交予良福公司承攬,與上訴人間無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良福公司係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 、第4條約定良福公司應提供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防 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一般管理服務事項等駐衛保全服務(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並未包括社區清潔服務, 上開契約附件固載有「建物外觀管理」等文字,惟此係歸類於上開駐衛保全服務之「公共設施管理」項下(見原審卷第105頁),亦與清潔事項有別,則難認上訴人每月提供清潔 服務並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報酬,係源自於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須於固定時間提供勞務,被納為社區活動一環,而具人格、組織上從屬性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長期均係自行決定清掃時間,被上訴人僅關注清潔成果,從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考核或懲處等管理措施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指示清潔順序,並規定清潔時間為1 週5日、每日下午2時至4時,未到班應請假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發放三節禮金,上訴人係因工作而受獎勵,顯見其人格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所引以為證之簽收單中,該「中秋節禮金」項目簽收人為訴外人林清福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6頁),此節與被上訴人所稱:基於體恤與佳節同樂立場, 對長期服務社區之人員均贈以紅包性質之三節禮金,被上訴人將三節禮金逕行發給良福公司之受僱人林清福,林清福如何協調、分配,被上訴人並不過問等語,較為相符。況上訴人所指三節禮金既係被上訴人因節日而發放,亦難評價為係因工作而受有獎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林清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9 1至93頁),並以林清福於總幹事欄位簽名之請款表(見原 審卷第65頁)為據,主張林清福為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曾要求上訴人購買社區用品,即屬代被上訴人進行指揮、監督,足見上訴人被納為社區活動之一環,而具人格、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開請款表後,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爭執林清福並非總幹事 而僅為保全員(見原審卷第153頁),所稱已有反覆,本難 採信,遑論除前開2次林清福請託上訴人購買衛生用品、零 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於上訴人主張自97年起迄至110 年止長達13年之工作期間,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曾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相關佐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人格、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屬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清潔時間、方式乙節,較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維持社區清潔、營運,而從事清潔工作,並因此每月獲得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4年8月、104年9月領取報酬之簽收單中,載明「大樓打掃:8,000元」、「修剪樹幹:1,200元」、「大樓打掃:12,000元」(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可知其領取報酬之前提係完成前揭一定之工作成果,且於約定項目(大樓打掃)以外另提供服務(修剪樹幹)之部分,被上訴人尚須另給付報酬,堪認上訴人是因完成約定之特定工作項目而取得報酬,並非只要提供勞務,不論工作是否完成均可請求薪資,顯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 ㈤綜合上節,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方式,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揆諸首揭說明,與勞動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兩造既非勞動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屬勞動關係,進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結論: 兩造非勞動關係,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請求權基礎及上訴聲明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2、6所示擴張、追加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起訴請求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第二審追加、變更 1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萬2,000元 0元 7萬2,000元 (未變更) 2 勞保費損害 民法第179條 3萬7,740元 0元 3萬7,740元 擴張4萬6,287元 3 健保費損害 民法第179條 5萬5,056元 0元 4萬7,731元 (原請求減縮7,325元) 4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 1萬元 0元 8,000元 (原請求減縮2,000元) 5 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0日報酬 兩造間契約約定 13萬6,000元 1萬2,000元 上訴後減縮為0元 (原請求減縮12萬4,000元) 6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無 無 無 追加4萬3,200元 總計 16萬5,471元 擴張、追加8萬9,487元 7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11萬3,760元 0元 9萬9,193元 (原請求減縮1萬4,56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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