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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張凱崴
被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 32,000元,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2,000元及工作年資102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1日,發給資遣費128,66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函(卷第21頁)、薪資明細單(卷第43至61頁)、薪資轉帳明細(卷第31至35、63至6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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