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KOMISARCHIK YIGAL
- 訴訟代理人
- 邱錞榆律師
- 被告
-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2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16,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吧檯及外場經理職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約定每月工資10萬元,計至110年3月4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合計316,129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10年3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16,129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證1、2),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16,129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