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闕貴娟
- 被告
-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珖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且無於本院管轄地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自陳兩造曾簽訂管轄合意書面,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