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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黃鈺婷
被告
星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A LUZ CERE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263元(含資遣費14萬4223元、110年年終獎金8萬304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4萬4223元,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同意書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企劃,約定每月工資於離職前為4萬1520元 ,嗣被告於111年2月7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同意於同年3月25日前給付2月份工資及資遣費14萬4223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惟被告僅給付2月薪資,迄今未給付資遣費。復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5月1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資遣同意書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13日函、薪資單、原告薪資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同意書,已明確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14萬4223元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同意書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4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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