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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王詩淵
被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積欠其工資,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依其服務年資,可請求資遣費為258,000元。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同年10月12日、11月2日均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紙及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9月30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工資,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258,000元(計算式:43,000元×6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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