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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邱寶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告
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寶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東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簽呈,可知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原告每週工作天數減少為4天,並同時減薪為新臺幣12萬元,其上未有變更原告勞務提供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亦有在本院轄區乙節難以採信,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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