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 原告
- 林東毅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即金民權牛排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3萬4,750 元本金與遲延利息,及補提撥2 萬9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5萬5,742 元(計算式:134,750 +20,992=155,742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660 × 2/3 ≒1,107 ),故原告應繳納553 元(計算式:1,660 -1,107 =553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以,原告雖將被告列為林怡君即金民權牛排館,然依原告所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見金民權牛排館為合夥事業,並由林怡君擔任負責人,是應於上開期日前具狀就金民權牛排館之當事人能力表示意見,如欲更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