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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潘昱帆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及其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另發給年終獎金4

5,000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審酌原告生於00

年間,迄142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月14日以

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發給工資45,000元及其利息,並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另發給年終獎金45,000元等情,推

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2,909,880元(45,000元/月×60個月+2,

748元/月×60個月+45,000元)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發

給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年終獎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09元,惟得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

納第1審裁判費9,9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9,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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