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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裕涵

  • 當事人
    許俊傑洪銓甫呂致緯丁偉倫陳澄賢柯惠靈蔡佩姍林建銘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許俊傑 洪銓甫 呂致緯 丁偉倫 陳澄賢 柯惠靈 蔡佩姍 林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蕭瑞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一審應暫收費用 1 許俊傑 380,721 4,190 1,396 2 洪銓甫 463,047 5,070 1,690 3 呂致緯 304,712 3,310 1,103 4 丁偉倫 214,031 2,320 773 5 陳澄賢 288,163 3,090 1,030 6 柯惠靈 358,712 3,860 1,286 7 蔡佩姍 185,274 1,990 663 8 林建銘 1,143,167 12,385 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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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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