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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回復職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洪三開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然原告仍聲請試行調解(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第4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解雇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4萬2,400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11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差額1,6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5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318萬元(計算式:53,000元×12月×5年=3,1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6項積欠之工資共計1萬元、第7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9萬元(計算式:3,180,000元+10,000元+100,000元=3,2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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