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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梁夢迪

  • 當事人
    陳又瑄賴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又瑄 賴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又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7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賴建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又瑄、賴建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9,931元、13萬4,12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180元、1,4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各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7元、480元(計算式:5,180×1/3=1,727元;1,440×1/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又瑄、賴建宏均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陳又瑄、賴建宏各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4,727元、3,480元(計算式:1,727+3,000=4,727 元;480+3,000=3,4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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