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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鄧光良

  • 當事人
    蒙奇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蒙奇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良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謙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偉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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