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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 原告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林知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曠職且故意不進行交接等違反勞動契約義務行為,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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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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