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張淑君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4,7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7,443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擴張、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本薪2萬6,8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因被告積欠薪資未給付,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110年7 至9月份薪資1萬5,652元、1萬6,559元、2萬4,559元共5萬6,770元、110年5至8月業績獎金77萬9,650元,亦應給付資遣費40萬9,110元。又原告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折算工資8,930元。再被告未提繳110年4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 萬7,540元,亦應如數提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7,5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有該項債務,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每月本薪2萬6,800元,兩造契約業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等節,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卷《下稱勞訴卷》第41至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該項債務,提出異議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紀錄,被告係於98年1月8日起為原告投保(見限閱卷),原告固主張其係96年10月1日起就職,惟該期間係由訴外人展和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該等投保單位與被告係屬不同法人,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情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任職日期應自98年1月8日起算。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7至9月份薪資5萬6,770元、110年5至8月業績獎金7萬9,650元: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7至9月份扣除相關費用及被告曾付部分款項後,實發金額應為5萬6,770元(計算式:1萬5,652+1萬6,559+2 萬4,559=5萬6,770元)等節,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匯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25頁;勞訴卷第43頁),原告主張依照被告積福專案佣酬發放辦法,每件成交專案獎金8,850元,其於110年5至8月共得領取7萬9,650元(110年5月5件:4萬4,250元;110年6月1件:8,850元;110年7月2件:1萬7,700元;110年8月1件:8,850元),亦提出前開發放辦法、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為證(見勞訴卷第61至71、101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110年7至9月份薪資5萬6,770元、110年5至8月業績獎金7萬9,650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份尚得領取家族塔櫃專案業績獎金70萬元部分,僅提出筆記為佐(見勞訴卷第103頁),此洵屬原告個人所為註記,衡難以之認定兩造確有該等業績發放約定,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⒉資遣費24萬0,450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加計前開認定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萬6,800元、3萬5,650元、4萬4,500元、3萬5,650元、7萬1,050元、2萬6,8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0,075元;又原告自98年1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2年8個月又23天,資遣基數為6(最高基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萬0,4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尚應計入其他獎金,資遣費應為40萬9,110元云云,惟迄未能提出除前開款項外尚有受領其他薪資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8,93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8年1月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扣除已休日數後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見司促卷第21頁明細表),則依原告主張以其本薪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原為8,933元(計算式:2萬6,800元÷30×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8,930元,係屬有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784元: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繳110年4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1萬4,784元(依前開本薪加計經本院認定之業績獎金,110年4至9月份薪資應各依級距2萬7,600元、7萬2,800元、3萬6,300元、4萬5,800元、3萬6,300元、2萬7,600元提繳,金額即為該總合24萬6,400×6%=1萬4,784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應依被告於此之前每月依7萬6,500元級距提繳之4,590元計算,惟原告之薪資每月尚有變動,無從逕以之前月份之提繳紀錄,逕認原告上開月份之工資已達7萬6,500元級距範圍,是逾前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就前開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經認有理由之金額38萬5,800元部分(計算式:5萬6,770元+7萬9,650+24萬0,450+8,930=38萬5,8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萬5,8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萬4,7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