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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劉正中
被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最新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以下),該址即為其主事務所,且依原告書狀所附之調解申請書所載,其工作地在新北市土城區(院卷第3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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