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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郭嘉賓
被告
鼎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78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1,730元、新臺幣11,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詹宗翰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1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11330092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詹宗翰,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做包子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被告僅以33,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情事,復竟於110年9月22日無正當理由,且未依法定30天預告期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內容載明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0月8日,被告給付資遣費63,54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算錯誤而短少給付工資計10,319元,惟被告卻於110年11月4日行政調解時拒絕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45元、短少給付工資10,319元、預告期間工資17,733元(計算式:38,000÷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10年10月工資10,133元(計算式:38,000÷30×8)。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7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同意支付資遣費及計算錯誤而短少給付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聲明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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