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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9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被告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萬6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55元,暨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提繳4萬0572元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麗星旅行社為新加坡商麗星郵輪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麗星遊輪公司)之直接投資子公司,自89年9月間即已設立,並登記以旅行業為業。被告之最上層控股公司雲頂香港公告委任清算人後,隨即進行配合香港集團總公司之全球性清算解散政策,包括凍結麗星遊輪相關旅行套裝或票券之銷售業務,為了執行被告在台之清算解散工作,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僱傭原告擔任財務副理,總攬負責台灣地區之被告清算解散相關業務,雙方存有僱傭關係,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6000元,此屬於繼續性性質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被告雖於111年10月7日以「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表示將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仍有相當資產,且流動資產有上億元,流動負債僅1400多萬元,而公司權益總額仍有9300多萬元,足認被告公司顯然財務狀況良好。縱使110年有虧損,仍然只是一期的虧損,虧損的認定並非只是短期虧損已足,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在整體上已達無力繼續聘用勞動力的情況下,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解雇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本案解雇實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朱福明為了取得被告所管理的星夢郵輪公司資金,因而涉犯侵占罪嫌,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報復性的解僱原告,其目的也是為了透過解雇原告取得上述資金,其解雇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另本案原告受雇被告之目的即為辦理被告公司為配合母公司政策而進行的解散清算事宜,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以前開政策性的解散清算為由資遣原告,此部分亦違背誠信原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萬6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55元,暨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4萬05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台服)係訴外人新加坡商Star Cruise Pte Ltd在我國所分別設立之公司,被告以旅行業為所營項目,訴外人麗星台服則以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為所營項目,被告及訴外人麗星台服均係協助集團郵輪公司所需之票務及船務服務。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麗星台服,因疫情緣故,集團郵輪公司營運虧損,被告及訴外人麗星台服亦同受影響,爰限縮式結束在臺業務,陸續資遣員工,從而原告先經訴外人麗星台服資遣,於111年4月間轉任為被告之財務人員,管理被告及訴外人麗星台服之相關現金、財會等業務。

(二)本件被告之集團郵輪公司係經營遊輪事業,109年初疫情即對集團之郵輪事業造成影響,自斯時起被告公司業務已顯著緊縮,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應許其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避免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經董事會決議進行清算,已選任清算人,被告顯已無法繼續聘用現有員工,因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是否與被告有定期契約,實均不影響被告因業務緊縮所為之資遣。被告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亦非不當資遣原告,誠因集團郵輪公司已無相關業務可供執行,被告前請原告交付其職務業管文件及物品,然原告卻以電子郵件逕覆拒絕,於終止勞動關係後,原告全無提供勞務。

(三)兩造間契約並無約定係為辦理被告之解散清算事宜之特定目的,更未約定如於工作未完成前不得終止僱傭關係。財務副理之職責即為負責財務工作及每日帳務處理事宜,原告應該處理、擔任被告與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等事宜,原告逕自界定財務副理之職務範圍,再有關解散、清算事宜,原告業介紹訴外人張家琦律師承接,則相關解散、清算事宜更無非原告即無法或不得處理之情。

(四)原告處理集團財務工作,藉機侵占訴外人麗星台服之公司財產,業經訴外人麗星台服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於處理被告公司之解散工作時,並提供不正確資訊及製作不正確文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先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五)自111年4月4日起被告僅有只有原告與謝時豪2名員工,而謝時豪於111年5月12日離職後,原告為被告最後一名員工,後續亦進入清算程序,並無不符最後手段性之情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已優於原僱傭契約之約定,並無違法解僱之情事,亦無需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作業,且被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起任職於麗星臺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副理,月薪為9萬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18日。

(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選任之清算人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42號准予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勞工已無工作可做而言,換言之,乃雇主實際終局全面停止其業務之進行,並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係由Star Cruise Pte Ltd(新加坡商麗星郵輪私人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所設立之公司,而麗星郵輪之母公司為雲頂香港公司,至遲於111年2月8日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雲頂香港公司清算程序新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9至149頁)。再被告於110年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虧損3619萬1514元,其111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承認110年度虧損,且因關係人雲頂香港集團DCML旗下探索夢號之代付廠商款總計6798萬5060元確認無法收回,將自111年7月逐月提列備抵呆帳,每月1000萬元按月提列(見本院卷第49頁、第379頁)。被告再於111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以疫情肆虐業務銳減面臨財務困境,解散被告進行清算等情,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因其集團母公司於111年2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11年7月確認當年度虧損,並有高額之關係人應收款項列為呆帳,復再於111年9月因營業銳減面臨財務困境,而決議進行解散清算,從而實際並無繼續進行業務,依前揭說明,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歇業事由。

2.按解僱之最後手段性,需就雇主必須負責事業經營成敗責任,與勞工保護即限制解僱勞工事由間,依社會通念等加以調整取其平衡,於具體個案中,應審查解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雇主有無解僱客觀合理之理由、是否具備相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以綜合認定之。經查,證人謝時豪證稱:伊時任被告人資副理,當時員工僅伊與原告、劉曉寧,伊於111年5月12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0頁、第393頁),此核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僅原告及一位員工,有時甚至僅原告一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認自證人謝時豪111年5月離職時起,被告員工至多僅原告與劉曉寧在職,而本無其餘職位及業務工作內容可供轉換、改任,難謂其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綜此,可認被告已決議解散,並因無其他職位、業務可供轉換,而認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歇業」,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解雇原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1.原告固主張其原受僱被告即為配合母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事宜,被告再以解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違背誠信原則,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起任職於麗星臺服,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4日起改任職被告擔任財務副理,並簽署英文版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譯文見第355至361頁),遍觀聘僱合約書並未載聘僱原告目的、工作內容與係辦理被告解散清算業務有關。原告固另主張有簽署中文合約並載明係因清算而雇用原告云云。然此經證人謝時豪證稱:伊經麗星台服通知將於111年4月3日終止職位,隔日與被告簽立1年定期契約,原告與伊係一起自麗星臺服轉任至被告,因為是外商在台分公司,所以聘僱契約書由總公司提供英文版寄送給伊,伊印出後看著原告簽名,一式兩份,並未提供其他聘僱合約或中文版,伊負責印出給原告簽名,沒有權責可提供其他聘僱契約,原告如何與總公司談論其轉任目的,因為伊非直屬主管,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而乏證據可佐兩造有簽署中文契約,或約定聘僱目的為配合母公司需解散清算事宜,原告主張以解散清算之事由解雇原告,違背誠信原則,尚乏證據可佐。

2.原告復另主張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擬侵佔資金,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遭報復性解雇云云,然僅提出空白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乏證據可佐確實因提起刑事告訴始遭報復性解雇,其主張解雇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決議解散結束業務之進行,得認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歇業」,且其解雇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亦乏證據可佐違背誠信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當自111年10月18日終止日後即消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9萬6000元暨利息。並按月提繳退休金5796元至專戶。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55元暨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4萬0572元至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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