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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即OKETANI SHIZUHIRO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即OKETANI SHIZUHIRO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嘉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48,516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476元,應徵裁判 費1,550元未變動,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50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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