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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乙紙(票號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惟依卷內所附之公司商業登記表所示,典石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時,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曾敏源,並非票面上所載之林德興,即第三人林德興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林德興代表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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