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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五紙(票號MA0000000、MA0000000、AH0000000、MA0000000、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五紙)交付聲 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五紙,支票所載之發票人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鄭淑芬,惟依卷內所附之宏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宏笙公司於系爭本票五紙簽發日時,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鄭文全,並非票面上所載之鄭淑芬,即第三人鄭淑芬於系爭支票五紙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宏笙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鄭淑芬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宏笙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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