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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恒順公司)購買產品,詎未支付款項,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高恒順公司及相對人裕喬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高銘樹,此有聲請人所附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狀聲證1及聲證2可稽。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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