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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慶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402元 李慶發 自民國98年03月18日起 至民國 104年 8月 31日止 年息20% 001 新臺幣137402元 李慶發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緣相對人李慶發於民國85年05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8年03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
    01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61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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